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秀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86089元│自民國108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3│新臺幣408759元│自民國108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附件:
一、緣相對人鄭秀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2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00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2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鄭秀蓉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2月11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47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7996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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