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電腦登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而陳哲彥則提供前開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押中者,上開賭博網站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哲彥前開帳戶內;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兆豐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0299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2月8日國世中港字第1050000192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5年12月29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3886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是透過家中電腦網路上網,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博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
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下注簽賭百家樂,若押中者,上開賭博網站則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與「通博娛樂城」網站對賭等情,有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參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仍難認為此種網路上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自不符合前述賭博要件。
㈢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成立,並不以有賭博行為之存在,即
一概加以處罰,而係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始得加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應係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參之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個人經由電腦連線上線,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亦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將受到侵害。
㈣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是以網路此一虛擬空間,可否認為係傳統刑法概念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疑義時,應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類推解釋,而認虛擬空間等同現實空間,論其根本之道仍在於修法解決爭議。此如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陳列」之要件,字面文義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如在網頁上張貼圖片行為是否構成陳列,即生疑義。立法者乃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解決上開爭議。從而,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將刑法第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㈤論者雖有謂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故認
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惟刑法第268條規定,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因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要求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與上開法條文義並無扞格,至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無法做同一解釋,㈥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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