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耀前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林政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將手中白色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丟棄在地為警查扣在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林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亦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仍辯: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7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家房間內施用,最近亦有服用西藥房購買之感冒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於107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850ng/ml,有該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岡107A5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5,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85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出數值甚高;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西藥房購買之感冒藥云云,然
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僅能由醫師診斷、處方用藥。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已係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雖據聲請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是綽號「義仔」之男子於107年10月11日18時許贈送伊的,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住家房間內施用,並坦承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頁),故上述扣案毒品顯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物,而係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觀諸聲請意旨,除未載明被告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及經過外,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持有毒品之犯意,此部分尚難認已經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此自不得併予處置。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能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