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湘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或15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軍總醫院」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則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明定,故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僅限於前述三款情形,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經查,被告本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應自費至橋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㈡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⒈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⒉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9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於107年6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依職權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至41頁、第46頁;撤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至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惟查: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橋頭地檢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接受戒癮治療,於6個月之治療期間,已完成4堂個別心理治療課程,於期滿後15日內,經高雄長庚對其進行三次毒品尿液篩檢,其中第一次於107年6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篩檢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因所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低於法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因此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另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於初步篩檢時即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高雄長庚107年7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770952號函、該院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堪以認定。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橋頭地檢署人員分別於107年
6月13日、107年7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陰性等情,則有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參(見緩護命卷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亦屬無訛。從而,可認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及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命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因被告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得撤銷緩起訴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觀護人採尿,
檢驗結果均呈陰性,然若另遭查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又被告於107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於上揭10
7年6月27日採尿前5、6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被告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45至46頁),然該次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之結果,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未達標準而呈陰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無法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況檢察官亦未以被告涉嫌於107年6月21或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及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命令,而縱被告自白曾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因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並無得撤銷緩起訴之法定事由,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本案係於107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07年12月4日橋檢文字107撤緩毒偵119字第10790469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起訴時,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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