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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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0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承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毒品(見警卷第6、2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33頁),堪認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王漢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客觀上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