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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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賴錦樟 被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且該裁定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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