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0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黃子豪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依當時情形」應更正
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㈡犯罪事實補充:林賢乾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賢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迴轉,致告訴人黃子豪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汽車,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有疏失甚明,故被告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賢乾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賢乾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賢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尚須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黃子豪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林賢乾應給付原告黃子豪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不含強制險),自民國104 年1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