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林志勇
王聖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劉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志勇、王聖峰分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99
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林志勇與被上訴人另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於第10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合約時,需補償林志勇6月薪資及年終獎金1月。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未經協商變更公司組織,將上訴人
調至「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門,加重上訴人之工作量及強度,上訴人迫於無奈接受。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月會時,竟宣布再次變更公司組織,伊等當場異議無效,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1日片面公告調整公司組織,將伊等再調任至「特化事業部」之「整合」部門,加重伊等工作量及繁重度更甚於6月之調整案,且部分工作原屬其他部門,部分工作包含強酸強鹼等化學藥品,有安全顧慮,亦非上訴人技能或體能所能勝任。
㈢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對伊等造成明顯不利益,
經多次異議無效,伊等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聖峰資遣費45,375元、林志勇131,918元;林志勇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林志勇6月薪資297,000元、年終獎金1月49,500元。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勇478,418元、王聖峰45,37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12月11日整併後,整合部員工尚未明定每人工作職務之細項,且合併後工作項目減少,人員增加,除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外,其薪資、職位、工作內容均未變動,符合內政部函釋「雇主調動勞工五項原則」,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補償費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勇478,418元、王聖峰4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0-61頁):㈠林志勇自96年8月14日、王聖峰自99年3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㈡林志勇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協議書記載林志勇工作內容為:提供研發技術。
王聖峰受僱於被上訴人時,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下包商管理、機構件組裝及管路接續、冶工具繪圖及修改機台調整及維修。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公告調整組織,林志勇、王聖峰調至「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門:
⒈特化事業部劃分為6部12人:
⑴設計部:林志勇、王聖峰等2人。
⑵客服部: 蘇琨展王雲生謝明佑鄧智壬王正宇 等5人。
⑶整合部: 陳俊任 1人⑷品保部: 葉日文 1人⑸業務部: 信榮佼真 2人⑹行政/庫房部: 羅偉郡 1人⒉其中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之工作內容如下:
⑴設計部:
①新機台設計②改善案設計③機構件發包④主導新機組裝及配線⑵整合部:
①機台妥善率②工程改善專案③新機專案(成案/異常匯整)④出機排程&進度控制⑤裝機排程&進度控制⑥施工品質管理⑶品保部:
①機台規格&BOM②品保規章(入料檢SOP、維修SOP、報廢SOP)上訴人嗣依上開組織變更案公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月會時,由董事長再次提及需對組
織及工作內容加以變更事,上訴人當場異議,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組織調整如下:
⒈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合併為(新)整合部。
⒉特化事業部劃分為4部16人(含特化事業部協理 陳志行 ):
⑴客服部:蘇琨展、葉日文、王雲生、 賴俊男賴弘祥
張啟輝 及新人2人共8人⑵(新)整合部:陳俊任、林志勇、王聖峰及新人1人共4
人⑶業務部: 蘇信榮邱振雄 2人⑷行政/庫房部:羅偉郡1人⒊上訴人調動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門,工作內容:
⑴工程改善專案⑵機台及PARTS設計⑶機台組裝及配線⑷機台妥善率⑸機台規則及BOM⑹物料檢驗及SOP⑺新機專案(成案/異常彙整)⑻出機排程及進度控制⑼裝機排程及進度控制⑽整合與客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㈤林志勇、王聖峰離職時起前6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49,500元、33,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增加其等技能或體能所不能勝任且有危險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補償薪資及年終獎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參照)。反之,解釋勞基法第14條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時,亦應斟酌雇主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職務調動、工作內容調整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雇主為業務需要,依員工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尚難逕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調整公司組織,將伊
等自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調任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新)整合」部公告如上述⑴至⑽項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新)整合部所列⑷至⑼項工作原均屬他部
門工作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⑷機台妥善率、⑺新機專案(成案/異常彙整)、⑻出機排程及進度控制、⑼裝機排程及進度控制係原整合部①機台妥善率、③新機專案(成案/異常匯整)、④出機排程&進度控制、⑤裝機排程&進度控制之工作;⑸機台規則及BOM、⑹物料檢驗及SO
P則屬原品保部①機台規格&BOM②品保規章(入料檢SO
P、維修SOP、報廢SOP)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⑵、⑶),亦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上述⑷至⑽項工作,增加伊等
技能或體能所不能勝任且有危險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調整合併後整合部員工,尚未明定每人工作職務之細項,且合併後工作項目減少,人員增加,除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外,其薪資、職位、工作內容均未變動,未違反調動原則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崇保到院稱:因為工作效能不佳
,又有員工抱怨工作內容,為整合公司內部,提高工作效能,因此進行公司組織整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 王小玲 證稱:「公司剛成立的時候只有四個人,工作並沒有分工,每個人都要去做所有的工作,因為公司慢慢成長之後始分部門…(問:101年12月組織公告前是否有開過會?)有開過會,董事長到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有跟上訴人說,當時分工分太細,造成工作沒有辦法聯結,考慮公司更完善運作,要做一些工作上的調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可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2月11日」僅公告(新)
整合部有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對該部門所配置之員工分配細項工作之際,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11日」寄發頭份郵局第317、318號存證信函予伊,另寄送電子郵件予王小玲,表示其等自101年12月22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此據證人王小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反面),核亦與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變更需經勞資雙方協議,因資方屢次未經勞資雙方協議更改工作內容,本人…無法同意及勝任新工作,依勞基法聲明與浩碩科技(即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並請台端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開具資遣證明…請文到3日內,以書面回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7頁),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僅公告新整合部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將該⑽項工作分配予含上訴人等4名員工,自難認其中⑷至⑽項工作均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遑論該⑷至⑽項工作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次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小玲於原審已證述⑴至⑽項都是
改組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云云。惟,證人王小玲證述之前後文為「整合部是一個大部門,下面還有小部門,原來工作的人可能還是做原來的工作,但是我們這個部門還沒有開始運作,上訴人就寄存證信函說不做了。(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跟上訴人協調他在整合部的工作?)都還沒有機會談,我當天早上管理部公告用EMAIL,當天下午就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給我,但是我先收到EMAIL,隔幾天才收到正式的正本當天是指101年12月11日…(提示被證八)上面工一部、設計部、整合部工作內容是否如被證八所載?)是…新的組織公告當天101年12月11日實施…細項部分尚未分配,要由部門主管再去分配,原則上,按照原來工作人的專長去做工作的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反面-179頁)。證人王小玲證述整合部工作內容如被證八所載,惟已二度明確指出細項部分尚未分配,要由部門主管按照原來工作人的專長去做工作的分配,足認證人王小玲並未證述上開(新)整合部⑴至⑽項工作均係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1年12月12日到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再以同一事由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礙該已到達被上訴人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尚無從撤銷,亦不因上訴人事後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同年月18日,而影響101年12月12日已到達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詳如後述,無論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或19日再以此一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均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⑶況:
①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化事業部」原分為6部12人,其
中設計部2人4工項、整合部1人6工項、品保部1人2工項。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公告調整「特化事業部」為4部16人(含特化事業部協理陳志行),合併原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4人12工項,為(新)整合部4人10工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其人員維持4人不變,工作項目則由12項減為10項,就(新)整合部整體而言,並未增加每人平均之工作量。上訴人雖主張整合部本來是3人,公司將其中1人調到客服部後,並沒有依約增員,原部門所有的工作都由上訴人負責,實已增加負擔云云。惟證人即整合部員工陳俊任已到院證稱:「上訴人二人離職後,公司有聘僱一位新進人員 許文華 ,由我與許文華負責整個整合部門的工作。許文華任職約三個月,後來他發現該職務不是他想做的工作就離職…」等語,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抗辯整併後,原則上每人均負責原來工項,
新整合部所列⑴至⑶項係上訴人原工作範圍,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⑷至⑼項續由陳俊任負責,上訴人屬於支援性質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⑷之妥善率包含軟硬體造成的量測問題,一般是由『整合部』負責分析原因及與客戶協調,若無法執行再找相關人員協助」,⑸、⑹原係葉日文負責,⑺-⑼原係陳俊任負責,林志勇「曾支援客服工作,但因身體不適,於101年6月6日組織公告後,即未列入支援客服輪表,於101年7月起未再支援客服工作」,王聖峰則不爭執整合與客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第143-145頁);證人陳俊任更證稱:「上訴人二人離職後,公司有聘僱一位新進人員許文華,就由我與許文華負責整個整合部門的工作。許文華任職約三個月,後來他發現該職務不是他想做的工作就離職。現在整合部門只有我一個員工,但我隨時可以向客服部門調度人力支援我。(問:林志勇表示系爭10項工作如果都是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否會有超過負荷的情形?)雖然公司組織有異動,但工作內容並沒有太大的改變…(問:系爭4-9等工項是否屬上訴人二人負責的工項?)工作內容並沒有分得很明確,有需求就要去支援…(問:如果系爭10種工項的施工時點有衝突時,要如何處理?)以部門間協調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於(新)整合部之工作內容與原設計部之主要工作內容均係上述⑴至⑶項之範圍,⑷-⑼項由陳俊任負責,上訴人僅屬支援性質,⑽項工作部分曾係林志勇工作之內容,王聖峰對此復不爭執,且該「整合與客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本即為同一工廠內各部門相互協力之範疇,自可認定上訴人於整併前後之工作內容並無重大變動或技能上不能勝任且有危險之情事。
③質諸兩造:「上開⑴至⑽項工作係以件計算或以工計
算」?「當天如進行其中一個工項,而未能完成另一工項時,應如何處理」?兩造均不爭均屬依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完成之責任制工作,除當日出貨要當天加班做完外,各工項於每日8小時內,由上訴人自行排定次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再衡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改編(許文華任職3月除外)迄今為止,(新)整合部10項工作均由陳俊任一人負責,益徵該10項(含主要及支援性質)工作,亦非上訴人體能所不能勝任之工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第⑽項工作部分,要求24小時oncall(待命)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其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明佑雖證稱支援內容係24小時待命(見原審卷第177頁),但謝明佑已於101年6月28日離職,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101年12月11日公告改編組織後上訴人應24小時待命支援之事實,且由林志勇自承「因身體不適,於101年6月6日組織公告後,未列入支援客服輪表,於101年7月起未再支援客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可知列入支援客服輪表與支援客服工作不同,此外,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第⑽項工作應24小時待命支援之事實,自難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調整其等配
屬部門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並公告該部門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其中⑷至⑼項原屬品保、(舊)整合部門之事實,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為整合公司內部,提高工作效能,進行公司組織整併,僅於101年12月11日公告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對上訴人分配細項工作,上訴人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翌日(12日)送達被上訴人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合併前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重大變動,亦無技能或體能上不能勝任且有危險之情事,尚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亦可採信,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寄送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於翌日(12日)送達被上訴人,或同年月19日以同一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林志勇、王聖峰可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補償薪資,並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未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其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補償薪資、年終獎金、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公告增加其得不能勝任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非可採信,則上訴人林志勇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投資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1,918元、薪資補償297,000元及年終獎金49,500元,合計478,418元;上訴人王聖峰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財產權部分不得單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