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彭林阿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然債務人並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僅繳款至96年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債權人回復原契約約定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一次性貸款):債權金額771,510元,所佔比例100%」組成,共計771,51
0元。
二、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96萬元,其中一次撥貸借款金額為95萬元,循環動用額度為1萬元,最高透支額度為20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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