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2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明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攤還,對債權人之信貸債權,本金新臺幣160,436元,及年息12.88%之利息,惟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96年1月11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記還款計劃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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