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簡裕峰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烏勢巷口處,看見警員在該處而心虛,經警對簡裕峰盤查,簡裕峰於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太陽眼鏡交予警員,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所竊之太陽眼鏡,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供參(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並已發還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簡裕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 林恩彣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元藝坊,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簡裕峰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烏勢巷口處,看見警員在該處而心虛,經警對簡裕峰盤查,而將竊得之太陽眼鏡交給警員,並向警員自承係在元藝坊竊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恩彣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