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8
07號於民國98年5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
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先於98年4月6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登記之主事
務所,並付與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98年5月7日才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
度司促字第8807號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