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
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
分行、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1張,其於98年12月14日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
具狀聲明異議稱:該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