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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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自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參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其被訴詐欺案件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