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英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英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英怡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彭英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嗣經 同院103年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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