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780號上訴人 張順美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25頁),乃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