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一再與黑槍、毒品為伍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次數,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附表編號8至22部分,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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