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對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伊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8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立和解契約,伊撤回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67號假執行事件,相對人同意伊領回前揭提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5日收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號卷7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至12頁)。雖相對人迄未回覆關於簽署和解契約及同意取回擔保金等項,惟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03年2月13日簽署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14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