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培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癸○○」補充為「癸○○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錢』、『猴子圖案』之人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第1、3行「有鐵」更正為「有錢」、第8行「開戶人」更正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置換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書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前揭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法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前揭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兼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1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家拆除工程事業,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與妻同住,有1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88頁)。從而,該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如本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最終非由被告持有,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500元(含租車費、寄送費、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6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本判決附表一【取得金融卡】(時間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交付金融卡原因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交付/寄送行為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散布投資廣告,而向丙○○佯稱有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之賺錢機會,並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作為將來投資獲利轉帳之用,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弘新門市」,以「寄貨便」管道寄送其開立之右揭帳戶金融卡1張至右揭門市。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頭興門市」

領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無)

不詳(尚無事證足認係詐取金融卡)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斗六店」

領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回傳該金融卡照片至群組,並依指示將該金融卡自空軍一號西螺站寄送至楠梓站。

(無)

3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華」,向甲○謊稱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作為線上娛樂城客戶儲值之用,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將其友人 劉媁庭 開立之右揭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在右揭地點。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文心櫻花捷運站」外花圃

領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金融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回傳該金融卡照片至群組,並依指示將該金融卡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至楠梓站。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詐取金錢】(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壬○○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起,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經營之拍拍圈網拍平臺無法交易,並傳送另一假連結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8分許

3萬元、3萬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丑○○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賣貨便款項遭凍結,復假冒金管會人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解凍,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24分許、27分許

4萬9,985元、1萬8,012元、1萬3,056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子○○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經營之APP旋轉拍賣網拍平臺無法下單,傳送另一假連結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賣貨便款項遭凍結,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解凍,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

2萬3,741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卯○○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買保險套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ATM退款,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3分許、3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賣貨便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

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方○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賣貨便,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2,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寅○○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買賣遊戲帳號金流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凍,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5萬1元

本案郵局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庚○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賣貨便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

9,9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己○○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使用之POP CHILL賣場出問題,復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銀,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30分許

4萬9,977元、1萬9,669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辰○○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假冒為被害人同事,向被害人佯稱欲借款,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45分許

5,000元、3,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戊○○

(告訴人)

詐欺話務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假冒為丸龜製套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誤將被害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21分許、23分許

2萬9,989元、4萬9,987元、3萬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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