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順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駛至接近編號230107號路燈處而與某條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 林慧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準備左轉彎進入上開產業道路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以致未能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從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導致林慧蟬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 嗣顏順隆 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顏順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蟬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主治醫師回覆單、 啓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至35、39、45至53頁、偵卷第33、41頁、請上卷第5至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1、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內容,雖僅記載「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乙節,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本案事故發生後,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復於翌日(27日)下午1時2分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腳踝挫傷及右肩挫傷」、「頸椎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等情,有前揭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存卷為憑(警卷第27頁、偵卷第41頁、請上卷第5至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參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尾,受損狀況均頗為嚴重,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50頁),且診斷前揭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之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其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告訴人主訴之本案事故有關聯乙情,亦有前揭雲林基督教醫院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之就診情形、本案事故態樣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撞擊、本案事故相關車輛之受損狀況等一切情形,當已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內容,除起訴意旨之記載部分外,尚有包含「頭部鈍傷」、「頸椎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無訛,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50、109至111頁),本院爰予以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準備左轉彎等車前狀況,以致未能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從後追撞該部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罰之減輕: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向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判決時之卷內事證而敘明「難認告訴人之頸椎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乙節,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內容,除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部分外,依原審判決後始附於本案相關卷宗內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護理紀錄等事證,尚應包含「頭部鈍傷」、「頸椎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審敘明「難認告訴人之頸椎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並據以論罪科刑,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認定,容有違誤。

(二)再者,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7,384元及遲延利息,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轉匯給付其中之247,384元給告訴人,復另以保險金給付剩餘金額完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為憑,是被告既業於本件上訴後就本案事故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本案量刑審酌基礎當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該情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內容之認定存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該部分為有理由,且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尚有前揭被告業已就本案事故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之變動,故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於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基華

                  法 官柯欣妮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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