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至同日22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D室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在吸食器內加熱後,再將吸食器放置在桌上,容任友人 李定家 自行拿起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口,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
(二)於113年6月16日14時至同日22時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在吸食器內加熱後,再將吸食器放置在桌上,容任友人李定家自行拿起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口,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從不詳友人之處受贈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而持有之。
三、嗣警方於113年8月28日11時45分至12時32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他卷第83至85、87頁、訴字卷第161、174頁),核與證人李定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9、11至12、13至15頁),且有李定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4號鑑驗書各1份(見他卷第37至39、41至43、45頁、偵卷第49至57、63至65、73至77、121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李定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分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93號、112年度沙簡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為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本件毒品案件等語,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罪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及自身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兼衡其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在夜市擔任餐飲內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之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是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時要確認購買數量是否正確,編號4所示物品是用來聯繫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2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確實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綠色碎錠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考,因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吸食器
1組
甲○○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D室
2
殘渣袋
1批
3
磅秤
2台
4
iPhone手機
1支
5
綠色碎錠
(驗餘淨重0.6933公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