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50號聲請人 林藴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騏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8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改制合併前桃園縣○○市○○路○○○號3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王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騏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騏於96年身故前,曾訂立遺囑,將其身故後所遺財產全部贈與其繼女即本件聲請人林藴華(生父母分別為 林朝廷王郭秋花 ,王郭秋花係被繼承人配偶,於86年間身故)。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死亡後,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與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生母、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於108年
3月12日說明無訛(本院卷頁15)。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然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之法定繼承人(曾聲明拋棄繼承),故無法選任被繼承人其他親眷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分署於10
8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無意願擔任(本院卷頁58)。本院乃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推介合適之遺產管理人,嗣鄭崇文律師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具狀向本院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卷頁53-55),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崇文既為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尤可期其能秉持職業道德、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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