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
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
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
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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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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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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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10日│100萬元│彰化縣二林鎮農會│FA0000000│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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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