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6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76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
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時,除應依約定利息(即
年息百分之15)計息外,另應支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
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份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
91年10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9,634
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
項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98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