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抗告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峯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令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認屬檢察官指揮不當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㈥(即其附表壹編號11)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並不另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雖併列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4號、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5號、原審法院108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為附件,惟檢察官據以執行者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此觀諸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甚明。而該部分罪刑係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即其判決事實五之㈢暨附表壹編號8,被害人 李彩雲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本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揆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