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抗告人 洪悅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悅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月19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19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所反應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5所載犯罪日期有誤。又抗告人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學生,法治觀念不足,為分擔家計,誤信友人所言才犯案。另其於2個月內接續犯案,為警查獲後深感後悔,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性質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從輕定刑。俾其早日出監完成學業及陪伴父母親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坦承犯行及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至編號5所載犯罪日期有誤及抗告人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皆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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