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蒼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蒼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廢棄耕農機零件鐵器及維修配件鐵器與番薯切割器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蒼哲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半拖兩輪拖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侯○○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三合院無門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廢棄耕農機零件鐵器及維修配件鐵器與番薯切割器各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蒼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092卷第6頁至第9頁、偵902卷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侯○○(警092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證人 侯安添 (警092卷15第頁至第18頁)與證人呂○○(警092卷第1頁至第4頁、偵902卷第93頁至第9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92卷第19頁至第21頁)、竊案現場照片(警092卷第22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092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92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為假結婚關係,無子女,無業,現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1萬元之廢棄耕農機零件鐵器及維
修配件鐵器與番薯切割器各1臺,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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