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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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景星受刑人吳惠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景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邱景星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惠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具保人邱景星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經釋放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370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村0號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囑警拘提而未獲,又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收受通知後,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與在監在押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