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家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家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家簡字第9號原告 魏早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
(二)如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為被告追加之聲明。
(三)如有起訴聲明以外之遺產,應為訴訟標的追加之聲明。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魏早信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之事實及聲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被繼承人還有其他5筆土地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等文件。本院於105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書證認定所有繼承人均已為本件之被告,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非無疑;又被繼承人既有其他遺產,亦應一併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定期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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