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鈞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MINI手錶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Burberry皮包壹只、名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一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之液晶電
視1臺,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得之MINI手錶1支、監視器主機1臺、Burberry皮包1只、名牌包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