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秀月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105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到場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秀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尋求身心發展,而施用殘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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