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集團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