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房屋貸款契約
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申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並以ㄧ個月為ㄧ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並由政府補貼年息0.12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
6個月以上,利息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計算(現為7.0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7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
922號聲請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取償後,原告受償738,
872元,尚有1,197,966元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暨增補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88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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