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原告VISA國泰世華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償被告於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欠款,約定發卡後24個月內不計息,僅於上開期間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自第25個月起即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息,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未繳足月付金或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6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159,669元(其中消費款143,182元,利息16,48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41,504元(其中本金295,952元,利息37,339元),共計501,173元,及其中本金439,1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51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