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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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被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己○○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繳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本息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年6月29日止,屢經原告定期催告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37,6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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