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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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4年9月7日、94年9月7日、94年3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218萬元、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20年、20年、5年,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各尚積欠本金0元、921,015元、453,7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