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4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602室,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162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6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曾怡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602室,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加蓋602室,為警經曾怡彰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大麻1包(持有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怡彰之自白│證明其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32之1號頂樓加蓋││││602室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162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