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林清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7時27分,駕駛訴外人 蕭亦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第
2車道,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後,則駛入左側車道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行駛,後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年12月18日前到案。
嗣系爭車輛車主蕭亦莉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8日前,蕭亦莉復於106年12月14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通知原告,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9日,原告則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蕭亦莉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交通標誌指示外側2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而系爭車輛係行駛在第4車道,並非外側第2車道,自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情事,且該處車道之交通標線為白色虛線,非實線之禁止越線變換車道,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之採證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標線及上方橫桿標誌均明確告示車輛往基隆路平面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辛亥路3段往西方向外2側直行往基隆路之慢車道,經過該路口第3車道標線雖有指示直行及左轉箭頭,惟係准車輛直行前往基隆路及至前方迴轉道左轉,非指併入內側快車道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是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直行往基隆路平面車道方向行駛,逕行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762900號函、被告106年12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6755600號函、申請書、原處分、委任書各1份、被告送達證書2份、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22頁正面、27至29、31、32、33、34、40至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第2車道,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後,即駛入左側車道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行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後,係行駛在第4車道,非不得併入車行地下道,自未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云云。惟查:
㈠、按車道指示標誌「指29」,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指示標線區分如下:輔助標線:㈠指向線;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臺北」、「往中山路」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項第2款、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尚未至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平面道路扣除高速公路連接之平面道路,共有右邊3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外側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地面均繪有指示直行之標線,且分別繪有「往基隆路」、「往辛亥路」之標字,內側車道、外側第
2車道上方並分別懸掛綠底白字白色箭頭之「辛亥路」、「基隆路」標誌等節,有採證光碟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依上開規定,車輛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後,即應依前開車道指示標誌及指向線指示之車道行駛。
㈡、原告於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原行駛在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外側第2車道,有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車道地面有指示直行之標線及「往基隆路」之標字,且車道上方掛有「基隆路」之標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後,自應依指向線及車道指示標誌指示,行駛在往基隆路方向之車道。再觀之原告行駛之外側第2車道上方除掛有「基隆路」標誌外,右側尚設有紅底白字之「外側2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方形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2款之禁制性質告示牌,益見該路段之標誌已明白指示外側2車道(即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不得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行駛。原告通過辛亥路3段157巷口後,顯示左轉方向燈,朝左駛入往辛亥路之車道,繼而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行駛乙情,有採證光碟翻拍照片
4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情事甚明。原告一再主張其通過辛亥路
3段157巷口後,係行駛在外側第4車道,且地面未繪有白實線,未禁止變換車道云云。然前開標線、標誌係就尚未通過157巷口前車道所為之指示,原告於通過157巷口前,既行駛在外側第2車道,依該處之標線、標誌指示,於通過
157巷口後,自不得併入往辛亥路之車行地下道,原告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系爭車輛車主蕭亦莉應於106年12月18日前到案,蕭亦莉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8日前,蕭亦莉復於106年12月14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通知原告,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9日,原告則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蕭亦莉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762900號函、被告106年12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6755600號函、申請書、原處分、委任書各1份、被告送達證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正面、27至29、
31、32、33、34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臺北市○○區○○路3段
157巷口前,係行駛在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外側第2車道,依該處指向線及車道指示標誌指示,原告通過157巷口後,即應行駛在往基隆路方向之車道。原告通過該巷口後,逕自朝左駛入往辛亥路之車道,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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