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林惠玲並應賠償 劉建宏 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劉建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9萬5,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29萬5,0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被告林惠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至101年3月間,任職於劉建宏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保誠 牙科診所」,擔任助理及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管理手套醫療用品及帳冊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惠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向診所病患 吳右任 、 黃華山 收取診療費之機會,將其代收之款項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5,000元及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未繳回診所而據為己有。嗣吳右任因裝置假牙前往上開診所複診時,為劉建宏所察覺,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惠玲於本署偵│?案發時,被告任職於「保誠牙│││查中之自白│科診所」,擔任助理及櫃檯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被告坦承將「保誠牙科診所」││││客戶吳右任、黃華山之診療費││││共計29萬50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案發時,被告任職於「保誠牙│││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科診所」,擔任助理及櫃檯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被告將「保誠牙科診所」客戶││││吳右任、黃華山之診療費侵吞││││入己之事實。│├──┼─────────┼──────────────┤│3│吳右任在「保誠牙科│佐證被告侵占診療款之事實。│││診所」之繳費收據、││││單據明細、戶名 呂麗 ││││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摘要││├──┼─────────┼──────────────┤│4│證人 黃麗瑄 即保誠牙│證稱:伊有於上開時日幫伊父親│││科診所病患黃華山女│繳交診療費並交由被告收受,被│││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告並向伊說下一次要繳交多少錢│││證述│;伊亦曾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診療費1次;保誠牙科診所││││並無表示伊父親尚有欠款未繳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經手收受黃││││華山11萬元診療費,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與告訴人,益徵從中侵││││占8萬元診療費等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做錯事情,並│││訊對話紀錄│希冀告訴人給予時間和機會償還││││等事實。│├──┼─────────┼──────────────┤│6│病患吳右任之保誠牙│佐證被告有侵占吳右任支付前揭│││醫診所自費繳納證明│診療費之事實。│││及其配偶呂麗如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2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上開受僱擔任業務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持續侵占病患交付診療費款項,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均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