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馨選任辯護人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王孟馨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王孟馨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德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崇善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渠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美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騎車輛而緊急剎車,遂因此重心不穩翻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本院達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既已撤回,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