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小慧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楊小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小慧(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若干物品,而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
104年1月1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含附表所示之物在內之若干物品,附表所示之物應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涉犯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該扣押物雖可能具證據性質,惟留存影本即已足,並無繼續留存正本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爰就該扣押物影印後,影本附卷,正本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表:
┌────────┬─────────────────────┐│扣押物名稱│出處│├────────┼─────────────────────┤│2014年9月大陸旅│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月13日搜索聲請人楊小慧││遊資料1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住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之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