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春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春榮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受刑人蔡春榮應給付被害人 朱秀觀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共分5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自102年5月13日起迄104年1月30日止,僅部分給付21期共計新臺幣10萬5千元予被害人朱秀觀後,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業據朱秀觀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1份在卷,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0萬5千元,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