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0
0頁),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算10日,復因其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外之嘉義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4日始行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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