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紘志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紘志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由其友人甲○○騎乘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與告訴人乙○○騎乘後搭載其妻丙○○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路口處停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以徒手及持不明武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1號為不受理判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指撕裂傷肌腱斷裂併骨折、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右眼眶處挫擦傷、鼻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黎紘志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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