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犯罪事實
黃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勝吉 、 鍾承恩 共3次。 嗣經警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信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固記載略以: 江俊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傑施用(共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江俊良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已由本院另行於114年1月9日判決在案),顯與被告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勝吉、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6、127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鍾勝吉、鍾承恩聯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以賺取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謀取利潤。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人,惟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故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32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無飾詞狡辯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交易行為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毒品價金甚微,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7至98、3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可知其藥腳鍾勝吉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於擴散毒品、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共3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屠宰正職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112年8、9月間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亦屬特定,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3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那支,該手機已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證人鍾勝吉、鍾承恩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331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袋初秤重33.45公克,驗餘淨重31.7735公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鍾勝吉以現金當場給付,另編號3之1,000元部分,則用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鍾勝吉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6,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2
鍾勝吉
112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3
鍾承恩
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423至42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至305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旁之墓園
鍾承恩先以臉書暱稱「 蕭程 」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承恩,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之1,000元債務。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二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白色結晶33.45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受潮,淨重31.8911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31.77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⒋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29T、4327D029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
1包
4
水車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涉。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