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682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8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IINWASTINIBTCASKAR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月  20 日

             法官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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