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1%機動計算(合計為8.6%),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加付9期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11頁至5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合計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01,654元
1,401,654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