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畢立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立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69號,檢察官誤載為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予以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竊盜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畢立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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