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文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文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舒文娟因認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其先夫有所疏失致死亡而心存怨懟,多次持其先夫遺照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抗議。舒文娟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再度持其先夫遺照,並在遺照上書寫「老公托夢找 朱宛 (應為「苑」之誤,下同)禎 梁玉欣 」等文字,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前抗議,並持續按押院長室之門鈴,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高級專員 朱苑禎 即撥打電話要求社工 吳宛育 至院長室協助處理。嗣舒文娟趁清潔人員進入院長室打掃開門之際而尾隨入內,朱苑禎及 保全 人員見狀隨即要求舒文娟離開院長室,舒文娟置之不理,仍持其先夫之遺照持續靠近朱苑禎,並稱:「朱小姐我今天就是要來找你,你不是說我要錢嗎?我就是來找你要錢的」等語,朱苑禎因舒文娟持遺照逼近動作而後退。而舒文娟明知其持遺照靠近朱苑禎,朱苑禎為閃避其靠近之舉動,可能碰撞或跌倒,抑或以手捉住朱苑禎之腳部等行為,均有可能致朱苑禎受有傷害,仍基於縱使朱苑禎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繼續持其先夫遺照朝朱苑禎逼近,因朱苑禎後方為公文櫃放置處,已無路可退而撞擊後方公文櫃跌倒在地,舒文娟見朱苑禎跌倒在地亦上前坐在地上,以手捉住朱苑禎之腳部,經朱苑禎多次要求舒文娟放手,舒文娟均不予理會,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苑禎行使自由起身離去之權利,並致朱苑禎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疼痛之傷害(另舒文娟手持遺照碰撞吳宛育,致吳宛育受有下巴擦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吳宛育告訴)。
二、案經朱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卷第57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舒文娟空言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能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
4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拿著伊先生的遺照,伊根本沒有手推朱苑禎,是朱苑禎故意自己跌倒,所以伊才跟著倒在朱苑禎身上,又因為朱苑禎想用腳把伊踢開,伊才抓住朱苑禎的小腿不放,且當時伊的手沒有很大的力氣,所以朱苑禎的腳部不可能會瘀青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有拿伊先生的遺照找朱苑禎,且伊在伊先生的遺照上,有寫朱苑禎的名字;朱苑禎跌倒在地後,伊有跟著倒在朱苑禎的身上,並抓住朱苑禎的小腿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於108年1月28日抓住朱苑禎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據⒈證人即告訴人朱苑禎於警詢指訴:舒文娟於108年1月28日下午,尾隨清潔人員進入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手上拿著其先夫遺照並寫上伊的名字,對伊推擠,伊因身後沒有退路,有抵擋回去,之後伊就撞到伊身後的公文櫃跌倒,伊跌倒後,舒文娟也坐到地上抱著伊的腿不讓伊離開,致伊受有腿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39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舒文娟自107年8月8日起,常到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找伊或到護理之家找負責人,後來伊有跟保全人員交代,如果有看到舒文娟,就要先通報院長室,案發當天保全人員看到舒文娟後,打電話給伊,案發當日下午2點多,舒文娟先在院長室門口瘋狂按電鈴,因為院長室有門禁管制,伊就打電話給社工吳宛育,當時舒文娟拿著其先生的遺照上記載伊及梁玉欣的名字,舒文娟後來就尾隨清潔人員進入院長室,並拿著其先生遺照對伊逼近,伊被逼到最後,就碰到後面的櫃子跌倒在地,舒文娟就抓著伊的腳,伊一直要舒文娟放手,彼此僵持5到10分鐘,後來是伊同事把伊拉起來、吳宛育把舒文娟扶起來,伊因此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1頁;本院卷第172頁至180頁);⒉證人吳宛育於警詢供述:舒文娟於案發當日下午手持其先生遺照,其上貼有「老公托夢找 朱宛禎 、梁玉欣」紙張,後來尾隨清潔人員進入院長室,而與朱苑禎發生推擠拉扯,最後朱苑禎跌倒受傷,然後舒文娟就躺壓在朱苑禎身上並抱著朱苑禎大腿,伊見狀想要勸阻拉開舒文娟,然後舒文娟手持遺照亂揮,就揮打到伊的下巴致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舒文娟的配偶入住護理之家後,多次與護理之家有爭執,後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又手持其先生遺照到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並一直質問朱苑禎,過程中,舒文娟手拿遺照揮到伊的臉致伊臉有擦傷,後來朱苑禎倒地之後,舒文娟就撲上去並壓著朱苑禎的腳,致朱苑禎無法起身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163頁;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第165頁至16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朱苑禎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吳宛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蒐證照片1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91頁、第19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15:01:50至15:02:15)
清潔人員打開院長室大門進入,舒文娟趁此機會也進到院長室內,保全雖在一旁試圖阻止但未成功;畫面右下方朱苑禎手持錄影設備出現,對著舒文娟錄影同時朝舒文娟走去。舒文娟轉身看到朱苑禎便拿起掛在身上的照片給朱苑禎看,並一步一步往朱苑禎靠近,朱苑禎因此後退了幾步來到辦公桌旁。
2.(畫面時間15:02:16至15:02:38)舒文娟不顧保全從旁的阻止,又舉著照片繼續往朱苑禎靠近,朱苑禎往後又再退了一步。此時剛來到院長室的吳宛育讓保全暫時先到一旁改由其勸阻舒文娟,朱苑禎則是一直對著舒文娟錄影。
3.(畫面時間15:02:39至15:05:42)朱苑禎右手手持錄影設備抵在舒文娟所拿的照片上,往前朝舒文娟方向推了一下,舒文娟因此往後倒退了一步,動作突然變得激動,先拿著照片往朱苑禎揮了一下,接著用手指著朱苑禎,並推了一旁的吳宛育,吳宛育因而往後倒退了一步,接著舒文娟和朱苑禎開始相互拉扯,朱苑禎此時已退到畫面右方櫃子前,畫面時間15:02:53時,舒文娟和朱苑禎被保全和吳宛育合力拉開,舒文娟右手指著朱苑禎欲再靠近,吳宛育隔在中間,朱苑禎的身體左側面向著舒文娟,並未正面面向舒文娟,朱苑禎突然自己往前跌倒在地,舒文娟見狀便撲過去將身體壓在朱苑禎身上,之後並用雙手抓住朱苑禎的雙腳,吳宛育和保全試圖要將兩人開,後來僅由吳宛育在旁一直要將舒文娟與朱苑禎拉開但都未成功。朱苑禎坐在地上也試圖推開舒文娟,但舒文娟仍是未放開朱苑禎。
4.(畫面時間15:05:43至15:07:20)兩個人過來和吳宛育一同將舒文娟和朱苑禎拉開,之後朱苑禎被人攙扶協助下先行起身,舒文娟則由吳宛育和另一人攙扶下也接著起身。起身後舒文娟仍揮動著照片朝著朱苑禎靠近,朱苑禎則繼續對著舒文娟錄影,吳宛育和另外一人要攔阻舒文娟,過程中舒文娟手中的照片打到吳宛育的下巴,最後警察到場,由警察將舒文娟帶到院長室外。」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互核被告前揭自承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朱苑禎、證人吳宛育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確因被告持其先夫遺照持續向告訴人朱苑禎逼近,告訴人朱苑禎因無路可退而撞擊其身後之公文櫃而跌倒在地,被告見狀後亦上前坐在地上,以手捉住告訴人朱苑禎之腳部,而妨害告訴人朱苑禎自由起身離開權利之事實甚明。
(三)參以告訴人朱苑禎於108年1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因「雙側小腿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朱苑禎於本案發生後未久,即前往醫療單位求診,益徵告訴人朱苑禎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辯稱:如果朱苑禎有受傷,當時派出所警員在場,為何朱苑禎不直接報案,直到3小時後才去驗傷,且朱苑禎是慈濟醫院的員工,為何在慈濟醫院驗傷,而不是去其他醫院驗傷,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持先夫遺照持續朝告訴人朱苑禎逼近之舉動將造成告訴人朱苑禎因之碰撞或跌倒,或抓住告訴人朱苑禎腳部之行為,將致告訴人朱苑禎受有傷害,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其竟不顧此節,於告訴人朱苑禎一再抗拒情況下,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見告訴人朱苑禎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朱苑禎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另被告以強暴方式抓住告訴人朱苑禎之腳部,以此妨害告訴人朱苑禎起身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亦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108年1月28日下午,持其先夫遺照持續朝告訴人朱苑禎逼近之舉動,致告訴人朱苑禎跌倒在地,被告見狀後即抓住告訴人朱苑禎腳部之行為,而違反告訴人朱苑禎之意願,妨害告訴人朱苑禎自由起身離去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期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其與臺中慈濟醫院或護理之家之糾紛,率爾持其先夫遺照節節逼迫告訴人朱苑禎,並妨害告訴人朱苑禎自由起身之權利,致告訴人朱苑禎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朱苑禎,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朱苑禎之手段、傷害之部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苑禎所受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