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林雅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興橋北端時,因與案外人 江天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嗣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原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0.1公升47毫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酒精濃度值為47mg/dl」之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1月1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於104年2月6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4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並無喝酒,平日也從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有無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
(二)原告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抽血酒精濃度值為47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23毫克,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規定裁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全講習。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予以處罰,並未限定飲用酒類,若食用其他類似物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應適用之。
(三)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為二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揭不起訴處分案卷審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其答辯內容所示,無非係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斷依據;惟原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二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原告是否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是否足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時均堅稱事故發生前未曾飲酒。而其事故後送醫,於103年11月9日18、19時許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7mg/dl,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為據。惟按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撿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表示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且檢驗結果值小於50mg/dl,只能代表血中檢出之乙醇數值,無法判斷有無飲用酒類,此有該院104年11月2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另稽之本案刑事偵查時,檢察官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有關未飲酒狀態是否可能抽血測得上開酒精濃度,該院覆以正常人應大於每0.1公升5毫克,若飲酒,濃度應大於每0.1公升50毫克,但干擾因素因人而異,如飲料、漱口水、香水、糖果、藥品等,此有該院104年1月1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數值,既未超過50mg/dl,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何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主張者為真。再者,原告上開抽血檢體,因其測出之結果值為47mg/dl,該院表示抽血檢體自檢驗後僅保留七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亦無法再以原檢體另行鑑定,附此敘明。綜上,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經檢驗為47mg/dl,然尚難認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尚不足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伊此次並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非無據,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核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該筆金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被告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條237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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